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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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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繼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繼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木棍」 之後補充「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蔡子誼 固坦駕駛」更正為「徐繼威固坦承駕駛」,及證據部分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蔡子誼所騎機車,再持木棍揮擊 告訴人及其機車之毀損、傷害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顯 然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行車 糾紛,竟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再持木棍向告訴人及其機車揮擊,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財產上 損害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目的、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 於偵詢中供認其有倒車擦撞到告訴人,且有持木棍打告訴人 ,並對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機車因而受損均沒有意見,及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為本案犯行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 木棍猶仍存在,該木棍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自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13號   被   告 徐繼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繼威與蔡子誼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發生行車糾 紛,詎徐繼威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蔡子誼所騎乘搭載姜立宸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子誼人車倒地,徐繼威 再持木棍下車走向蔡子誼機車旁,向蔡子誼及其機車揮擊, 導致蔡子誼之機車左側車殼刮傷、右後側車殼及車燈殼破損 不堪使用,蔡子誼則因而受有雙肘及右手大拇指挫傷、左腳 背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子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子誼固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子誼發生碰 撞,惟辯稱:那邊比較暗,伊倒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蔡子誼 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子誼、證人姜 立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18張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足稽。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騎乘機 車往前行駛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速擋在告訴人機車 前方,阻擋告訴人往前行駛,且被告驟然倒車後,車輛右偏 以車頭猛力撞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倒地,被告 再持棍棒下車,走向告訴人及其機車,往告訴人及機車方向 揮擊,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傷害、毀損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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