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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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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書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㊀108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㊁108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㊂109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因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2月22日)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 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 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 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㊀107年度桃簡 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㊁107年度桃簡字第218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㊂107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㊃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㊄108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 刑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詎其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並能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 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63號   被   告 王書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2396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109年度桃簡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2月22日凌晨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湳 市場攤販內,徒手竊取曹金燦放置在桌上之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曹金燦察覺遭竊,報警後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曹金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曹金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照片及被告到案時之照片共1 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 ,除已實際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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