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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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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奇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2年11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6073 號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育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前段之損壞封印 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取締及拖吊移置,且無視 其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而擅自打開遭移置保管車輛之車門 ,使上開封條斷裂損壞,漠視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又被 告於偵查中即已坦白犯行,有悔悟己非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4號   被   告 詹育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奇於民國111年12月8日9時29分,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劃有紅線處,為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同日9時31分拖 吊作業完成欲離去時,因詹育奇發現車輛遭拖吊而上前詢問 員警,竟不顧在場員警之勸阻,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逕自 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拿取手機、錢包等私人物品,致黏貼在 車門上之封條毀損,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育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1份、密錄器檔案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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