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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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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壽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犯罪時間更正為「11時 38分」、侮辱性言詞「幹你娘」更正為「幹」;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家壽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辱罵告訴人黃淳鴻,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實質上一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而 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林家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壽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黃淳鴻發生爭執,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 被害人侮辱稱:「幹你娘」、「你們外送員都去死一死」等 語,足以貶損黃淳鴻之人格。 二、案經黃淳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家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 即告訴人黃淳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警製之監視 器擷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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