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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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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林世勳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翁銘謙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 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43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 4年度桃簡字15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 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上午5時3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 上陳列販售價值新臺幣799元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該店店長翁銘謙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銘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世勳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起來看,沒有竊取行動電源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銘謙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矯飾之詞,礙難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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