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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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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至 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以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1年8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 均為施用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 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 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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