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勁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勁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勁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梁國瑜所有之安全帽1頂(內含 藍芽耳機),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 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竊得之上開安全帽( 內含藍芽耳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按, 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雖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79號   被   告 邱勁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勁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毀損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新永安宮旁,見梁國瑜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內含藍芽耳機,均 已發還)1頂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梁國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國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勁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國瑜於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 件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