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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8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EO KAI HAW(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EO KAI HAW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頭部挫傷」 ,應更正為「頸部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NE O KAI HAW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電動拖板車行駛於物 流倉庫內,應注意車輛周遭有無其他人員,卻疏未注意而致 告訴人陳惠微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42號   被   告 NEO KAI HAW (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3樓之303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EO KAI HAW(中文名:梁凱豪)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物流倉內操作電動拖 板車,本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作業人員,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駕駛上開電動拖板車拖載貨物,因而不慎碰撞於一旁清 掃環境之陳惠微,使陳惠微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 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EO KAI HAW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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