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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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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桃園市政府函暨所附 通知被告參加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公文」更正為「桃園市 政府108年3月19日府衛心字第1080063234號函、109年1月16 日府衛心字第1090011094號函、109年5月22日府社家字第10 9012436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 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 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 ㈡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履行後,屆 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 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乙○○於103年10月7日至104年3月17日完 成初階團體課程,經桃園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欲評估小組 會議決議,乙○○應接受進階團體課程輔導教育,共需完成6 次計12小時,然乙○○僅於104年6月25日、104年8月27日、10 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9日接受5次處遇 課程,後續皆未到,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19日發函通知 乙○○應於同年108月4日2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地下室3樓社工 室受進階團體輔導課程,然乙○○未遵期到場,迨於109年1月 16日再函知乙○○指定應於同年2月27日至指定之敏盛綜合醫 院地下室3樓社工室接受進階團體輔導課程,然乙○○屆時仍 未遵期到場。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22日發函通知乙○○ 限期陳述意見,乙○○仍置之不理,桃園市政府遂於109年7月 14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乙○○應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6時整至敏盛綜合醫院地下室3樓社工室報到,完成後續應 執行之處遇治療,詎乙○○屆期仍未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3、104 年間都有去上課,我有上滿6堂課,最後一堂課有叫大家簽 名,跟我說不用再來了,我沒聽過上滿6堂課還要經過評估 的事情,我確定我每一堂課都有簽名等語。然觀諸卷附桃園 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衛心字第1040118893號函,該函文中 說明二載明:「共需完成6次計12小時」等語,而說明六亦 載明:「臺端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將依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1條規定召開評估小組 會議,決定有無終止實施之必要,並另函通知」等語,該函 文業於104年5月1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 書存卷可證,是被告自無不知其接受進階團體輔導教育之處 遇頻率應完成6次,且仍須經另函通知其是否經評估小組會 議決定無終止實施之必要,非一經完成6次進階輔導教育即 可自行終止實施等情之理。次查,依據卷附桃園市政府委託 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簽到表,可知該簽到表上已事先 記載各次應報到時間,並載明應按時上課,無故不到將通知 市政府依法卓處,及每次上課時,應確認下次課程時間,而 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 1月26日、同年12月9日均按時報到簽名,自應知其僅完成5 次進階輔導團體課程一事。再者,被告自107年9月11日起, 將其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其於107年至112 年7月14日入監前,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此情 ,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佐,是被告既然僅完成5次進階輔導團體課程,亦對其尚未 經另函通知其經評估小組會議決定可終止實施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一節無從推諉不知,竟於搬遷後未陳報新址,亦未叮 囑戶籍地之家屬代為注意郵件,自足證被告係有意輕忽桃園 市政府之通知,而無按時前往報到之意無疑。此外,上開犯 罪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函暨所附通知被告參加進階團體輔 導教育課程公文、送達證書、裁處書、公示送達公告暨公告 欄照片、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簽到表 (初階輔導團體)、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處遇 治療簽到表(進階輔導團體)、桃園市政府教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就乙○○案查復說明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 月8日桃衛心字第1120086075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舒偉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 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 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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