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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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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因形跡可疑」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 目視其乘坐車輛後座佇立笑氣鋼瓶1個,認形跡可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摻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毛重5.80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 重5.8652公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8.8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 毛重8.8124公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愷他命24包」之記載,應更 正為「愷他命2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包」。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科刑: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其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審酌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本案後尚無其他刑事 案件,現與配偶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信被告經此司法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允宜予其展迎新生之機會,是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之督促及輔導。至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 之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㈠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 1包 為第三級毒品; (驗前)純質淨重0.4539公克。 ㈡ 愷他命 1包 為第三級毒品; (驗前)純質淨重1.9712公克。 ㈢ 愷他命 1包 為第三級毒品; (驗前)純質淨重3.774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用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凱悅KTV,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包而持有。嗣 於111年12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摻有上開果汁包1包 (毛重5.8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539公克) 、愷他命2包(共計毛重8.8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5.7452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及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紙(毒品編號:D111偵-1176號、尿液編號:111偵-117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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