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上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上展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上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著手行竊未得逞,蔑視他人 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50號   被   告 藍上展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上展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東路與朝陽街1段口,見陳啟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該機車前置物箱 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打開置物箱著手翻找有無 可竊取之財物,惟因未尋得值錢之財物,始離開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翻找上 開機車之前置物箱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只是為了找尋自己遺失之物品而翻找云云。然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啟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藍上展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此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有警詢筆錄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既未 經告訴,欠缺訴追要件,自不生起訴或處分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