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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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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6元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所犯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5,000元賠償 金額經告訴代理人收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罪所 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打零工之職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沒有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3頁),及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77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佳欣生技 藥粧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公司備料 區,由該公司科長甲○○管領之皂福洗潔精1箱(價值約新臺幣53 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皂福洗潔精1箱之情,然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去佳欣公司工廠拜訪友人,誤 信友人玩笑話而取走皂福洗潔精1箱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錄 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佳欣公司備料區後,先四處張望, 短暫離開後復返後,旋即自一旁堆放貨品處取下貨品1箱,搬 運至機車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可憑,則 自被告進入該公司備料區至拿取皂福洗潔精1箱後離去,並未有 何與他人交談之情形,且被告進入備料區後四處張望之舉, 亦與自認已得他人同意而拿取物品之情況不符,是被告所辯 ,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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