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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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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雄 王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明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黃春雄、王明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黃春雄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王明義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 執行另案,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春雄、王明義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黃春雄、王明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 觀念薄弱,致被害人邱顯麟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亦 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復參以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春雄、王明義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 所有之熱水器及瓦斯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   被   告 黃春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明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縮刑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王明義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 二、黃春雄、王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趁無人看管之際,由黃春雄徒手竊取 邱顯麟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台及瓦斯桶1桶,得手後, 由黃春雄、王明義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NV-935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熱水器及瓦斯桶至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號2樓處所使用。嗣邱顯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雄於警詢時及被告王明義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顯麟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春雄、王明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顯麟 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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