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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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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棋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2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80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棋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詐騙告訴人黃竑碩致其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且有害社會之交易秩序與人際間之信賴,殊非可 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7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 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   被   告 柯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棋森需錢孔急,明知並無資力足以還款,且無還款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 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向黃竑碩佯 稱:伊在萊爾富超商當店長,因急需周轉需要借款,並將於 111 年12月5 日返還2 倍之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 於111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匯款新臺幣共計14萬元 至柯棋森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柯棋森指示王品熙於同年月5 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超商,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王品熙部分,另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黃竑碩未遵期獲得清償 ,且無法聯繫柯棋森,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竑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棋森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竑碩警詢時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與匯款成功頁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告訴 人應係出於遭被告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應為接續犯論 以1 罪。被告詐欺獲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0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07號   被   告 柯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12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孟股),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棋森需錢孔急,明知並無資力足以還款,且無 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竑碩佯 稱在萊爾富超商當店長,因急需周轉需要借款,並將於111 年12月5日返還2倍之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1 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4萬元至 柯棋森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嗣黃竑碩未遵期獲得清償,且無法聯繫 柯棋森,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黃竑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 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柯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騙被害人所涉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 貴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孟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向同一被害人為 詐騙行為,致同一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詐欺 之行為,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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