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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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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復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復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晚間6 時58分許」更正為「晚間6時57分許」;並將證據欄第1行所 載「蔡宜芩」更正為「被告李復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李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皮夾1個(價值3, 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駕照、悠遊卡及金融卡,固為本案犯罪所 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88號   被   告 李復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復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6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蔡宜芩所有放置在機車踏板處之內有現金新臺幣4, 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悠遊卡、金 融卡之皮夾,得手後逃逸,並取出上開現金花用,其餘物品 則隨手丟棄。嗣經蔡宜芩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宜芩訴由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宜芩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芩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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