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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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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TTA OMAR WAHID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TTA OMAR WAHID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被 告HATTA OMAR WAHID所為,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菸1支內含菸油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因難以分 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40號   被   告 HATTA OMAR WAHID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TTA OMAR WAHID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在美國紐約不詳地點,以美 金(下同)48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 四氫大麻酚電子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25.91公克)後持有 之。嗣於112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安檢門前,遭警員查獲托 運行李中藏有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TTA OMAR WAHID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7月1日航警 刑字第1120023768號函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警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除鑑 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 然扣案之電子菸斗,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 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 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 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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