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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8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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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機壹支、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邱紫婷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型號Iphone11之手機1支、皮夾1個、現金新 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17號   被   告 黃靜怡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前 搭載邱紫婷沿中壢一帶拍攝婚紗照,並拾獲邱紫婷遺落在車 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 電信業者:亞太電信】、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後背包及其內容物侵占入己。嗣經邱紫婷於婚紗拍攝行 程結束離去後發覺上開財物遺留在該車內,報警處理後經調 取該車行車軌跡及沿途監視器,並比對邱紫婷之手機定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紫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紫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定位路線 圖、被告上開車輛行車軌跡資料及大竹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前開錢包內原有9,000元現金、價值1 萬8,000元之金飾,然觀卷內現有事證僅可證明上開手機、 皮夾及8,000元確為被告所侵占,此外已無法查知告訴人當 時遺失之物品品項究為何,無從率認該皮夾內本有9,000元 款項以及另含價值1萬8,000元之金飾,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自告訴人於警局之報案內容以觀,被告所侵占之背包及內 容物,係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品,被告之行為應為侵占遺 失物,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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