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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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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儒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儒鴻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蝦皮網頁擷圖(含 商品介紹及訂單內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函暨附件訂單資訊、臺北關報表、包裹暨手指虎照 片、被告鄭儒鴻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 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本案運輸之 手指虎經鑑定為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 輸刀械罪。其透過不知情貨運公司人員為運輸行為,屬間接 正犯。 ㈢科刑: 審酌被告自網路購買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實際領得所購買之手指虎,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 三、沒收:   扣案手指虎1只,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28號   被   告 鄭儒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儒鴻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刀械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 約827元價格,訂購手指虎1只,並於112年2月28日,委託不 知情之五洲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併袋號碼:0M2J1023),嗣經臺北關開箱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 為手指虎1只,經予以扣案並送鑑驗後,認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儒鴻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時 在蝦皮看到介紹是「台灣熱銷~救援物資救難防護救生設備 求援助支援破窗工具戶外運動用品」,想說要買來放在車上 以備不時之需,伊不知道伊購買的破窗器怎麼會變成手指虎 云云。經查,前開手指虎屬管制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4月6日桃警保字第1120027712號函暨所附刀械鑑 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伊購 買之破窗工具,用法應該就是將4隻手指插進洞裡,然後套 在手上去擊破玻璃,伊雖然很少搭公車,但伊知道公車上設 置之破窗器與伊購買之上開商品外觀不同等語,併觀之被告 提供蝦皮賣場之商品介紹,內容有「黑金剛款【新加強繩】 」等內容,若係具有一般社會通常智識概念之人,見如此外 觀、金屬材質之器械,再加以此等詞彙之描述,應不難知悉 為配戴於手指上、具殺傷力之器械,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已 不足採;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於網路上購買上開手指虎,且 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付款、送貨,而所謂「運輸」本不以自 國外運送至國內,始謂運輸,於同一國內之運送亦係運輸, 被告本係在臉書上向他人購買上開手指虎,並提供送貨地址 ,則出賣人自須以貨運之方式運送,此當然係屬運輸,是被 告應有所購買之上開物品需經運輸之認知,被告上開辯詞, 亦無足採。是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 許可運輸刀械罪嫌。又扣案手指虎,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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