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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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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 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49號   被   告 高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見林湘儀所有放置該處之自行車(外觀紅色淑女車,已發 還)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上開自行車逃逸。嗣林湘儀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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