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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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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3號、第1784號、1 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號、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 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83號、第17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號、第1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00街0號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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