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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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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林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是父母懲戒子女有其限度,如逾必要範圍則係家庭暴力,而 非管教懲戒可比。經查:被告因其未滿九歲之幼子,行為出 現偏差,而施予管教,固非無據,然依前引傷勢照片所示, 被告對其幼子所施體罰行為,已然造成身體有明顯外傷,可 認超出必要之範圍,是其主張係合法且適當的行使父母對 子女之懲戒權,洵非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 ,逾越必要範圍行使其對子女之懲戒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82號   被   告 李○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與甲○○(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母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玟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11年12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李○玟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警於1 12年1月16日15時31分許,以電話告誡李○玟該保護令所命應 遵守之事項。詎李○玟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000年0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居所(地址詳卷),以甲○○竊取金 錢為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愛的小手毆打甲○○身體,致甲 ○○受有左大腿、左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愛的小手打甲○○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甲○○做錯事情 ,伊才處罰他,伊打在合理的位置,伊認為不算不法侵害等 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及傷勢照片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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