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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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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永杰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犯罪之原因、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屬犯罪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19號   被   告 許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9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顏大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打開置物箱後,竊取車廂 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顏大山察覺上開 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大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大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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