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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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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袋壹個、黑色短皮夾貳個、耳機壹副、 現金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筆記型電腦1臺,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個、黑色短皮夾2個、耳機1副,俱屬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㈢關於被告竊得之現金,雖據被害人指陳遭竊之黑色短皮夾內 有現金「數百元」,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5頁、第10 0頁),然實際數額不明,惟既稱「數百元」,至少應有新 臺幣(下同)20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 得之現金為2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㈣被告竊得之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會員卡3張及鑰 匙等物,均未扣案,然此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竊得之文件夾,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刑法規 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確 認其數量及價值,本院審酌此等物品之性質,價值非鉅,其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75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 兒童大樓K棟5樓醫師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醫師甲○○所有之筆 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及黑色手 提袋1個(內有耳機、黑色短皮夾2個【內有數百元現金、銀 行信用卡6張、銀行提款卡2張、健保卡、會員卡3張等】、 文件夾、鑰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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