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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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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忠和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之3年內即112年3月3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則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 損及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具有 病患性質,不宜處罰過苛,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 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0號   被   告 葉忠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 木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552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8號、第1559號、第1560 號、第1561號、第1562號、第1563號、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旁木屋居所,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 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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