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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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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詩麟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2年3月9日)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二、㈠第1行所載「於112年9 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 等語,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等語,以及關於累犯部分更正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⑴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 號、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⑵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⑶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⑷ 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⑸本院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⑹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⑺本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前揭⑴至⑸所示各罪及 ⑹⑺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分 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均確定在案,前揭所定應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  ㈢另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因形跡可疑而經警察臨檢 查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採尿前坦承施用 毒品犯行,可認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是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㈣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而於112年3月9日甫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 ,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 845號卷第1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 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 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1只(D112偵-0962) 含袋毛重0.28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毛重0.281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1只(D112偵-0934) 含袋毛重0.92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毛重0.920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845、50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黃詩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257、25 8、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 度桃簡字第432號、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 行,於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256公克),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863公克),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編號:112偵-0934、112偵-0962號)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112偵-093 4、D112偵-0962號)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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