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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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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福壽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雨傘是 從家裡拿出來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志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 佐(見速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觀察 前開監視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行經本件案發地點之店外時 ,手中已攜有雨傘1把,其擅自拿取案發地點傘架內黑色雨 傘1把後,並將身上原攜帶之雨傘任意放回傘架,旋即離去 ,足見被告拿取之黑色雨傘與被告自家中攜出之雨傘並非同 一,被告亦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前揭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林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訊中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將其所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等情節;復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 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雨傘1把,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60號   被   告 林福壽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前 ,徒手竊取林志杰放置於店門外之黑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 幣32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林志杰查看監視器畫 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志杰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等在 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黑色雨傘1把,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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