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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簡字第2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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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欣如 黃美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欣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美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欣如、黃美琪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3 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洪欣如將其所經營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彩券行」充作賭博場所,自任組 頭經營地下簽注站,黃美琪則為洪欣如之員工,負責處理賭 客之簽注、打單及收款等工作,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 前來簽賭下注香港發行開獎之「港號」及臺灣之「大樂(即 大樂透)」、「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以「港號」、 「大樂」、「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若 賭客係以中獎2個號碼(俗稱2星)、3個號碼(俗稱3星)或4個 號碼(俗稱4星)為一組方式下注,則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80元,但賭客若以「一車」之方式下注,則每注賭金為3,0 40元,並均以每期「港號」、「大樂」、「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依據,若賭客下注之「2星」、「3星」或「4星 」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則為中獎而可獲得獎金。「臺 灣今彩539」部分,「2星」中獎獎金為5,300元,「3星」中 獎獎金為57,000元,「4星」中獎獎金為750,000元,「一車 」下注之中獎獎金為21,200元;「港號」、「大樂」部分, 「2星」中獎獎金為5,700元,「3星」中獎獎金為57,000元 ,「4星」中獎獎金為700,000元,「一車」下注之中獎獎金 為28,500元(見偵卷第57頁);如未中獎,則下注金額歸洪 欣如所有。嗣警方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 灣彩券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欣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 美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1-15、119-120頁)大 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0、41-47、49- 53、53、55-67頁),被告洪欣如之犯嫌,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美琪對於上開客觀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 應徵時並不知情,是在工作後,在該處擔任櫃臺,始知該店 有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情事,伊只是依洪欣如之指示去做,不 知道這是賭博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美琪於112年11月1日起,受同案被告洪欣如雇傭於本 案彩卷行工作,擔任櫃台職務,幫忙客人登打彩券還有簽賭 地下賭博之牌等情,業據被告黃美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20頁),並有被告洪欣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4、122頁),復有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69-10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黃美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 照)。  ⒉查被告洪欣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黃美琪是我請的員工, 他是11月1日開始工作,其工作內容主要是收客人的簽注單 (即簽牌)、收錢,然後幫伊記帳,伊隔天再去店裡收取, 而工作內容是受我指使等語(見偵卷第24、122頁);復觀 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主要均是在跟被 告黃美琪說客人簽地下賭博的牌中多少錢等語,並有簽注單 、日報表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偵卷第56-64 、69-103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簽賭站之營運方式,確實 係由賭客簽單後,由被告黃美琪收取、結算賭客應交付之賭 金,並將所收取之金額存放在店內保險箱內,被告洪欣如於 隔日再自保險箱內取走前一日之收益。顯見被告黃美琪主觀 上對於被告洪欣如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而以共同犯罪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參 與擔任分工之角色,並藉此獲得每月應得之薪資,以達其等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之責 任。  ㈢至被告黃美琪雖另辯稱:伊不認為這是賭博云云。然查國內 關於博弈事業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 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並由配合之特定銀 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賭博事業,並替他人配合收取賭 款,顯係不法行為。被告黃美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 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 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 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 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 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2人意圖營利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2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被告黃美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上開期間內, 被告2人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前揭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2人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 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賭博之種類,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規模之大小 、期間之長短(僅22日)、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助長投機 、僥倖之賭博歪風,並使之蔓延,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 輕,末念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洪欣如所有,且係 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承明 (見偵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IPHONE 13 PRO MAX手機),為被 告洪欣如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IPHONE 13手機 ),為被告黃美琪所有,均用於傳送Line訊息,互相通知客 人每日之簽賭金額、簽牌、對帳等事宜,業據被告2人供稱 在卷(見偵卷第120、122頁),並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103頁)。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分 別係屬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或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見偵卷第127-129頁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8),難認與本案賭博之犯行有關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4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洪欣如於偵訊時供稱:伊是今年11月1日才開始做地下 賭博,到今天獲利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1-122頁), 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洪欣如獲利20 ,000元,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  ⒉本案雖於搜索中扣得現金共計17萬1,085元(見偵卷第129頁) ,惟被告洪欣如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遭警察查扣之現金中, 僅有1萬8,524元是賭金,其餘櫃台遭查扣的現金是彩券跟刮 刮樂的收入等語(見偵卷第24頁)。故本院自僅得認定扣案之 17萬1,085元現金中,僅有1萬8,524元與本案犯罪相關,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之現金,與本案犯罪無關,可能係屬合法彩券行之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⒊承前所述,本院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又扣案 之現金中僅1萬8,524元係本案賭金,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1,476元(20,000元-18,524元=1,476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註記 (詳見偵卷第127-129頁扣押物品清單) 1 空白簽注單(大樂、今彩、港號) 被告洪欣如 編號1 2 中獎金額單明細(大樂、今彩、港號) 被告洪欣如 編號2 3 客人中獎紅包袋 被告洪欣如 編號3、4、9 4 領回紅包回執聯 被告洪欣如 編號5、7、14 5 簽注單 被告洪欣如 編號6、11、13 6 簽注單明細 被告洪欣如 編號8、12、15 7 日報表 被告洪欣如 編號10 8 港號彩注對碰 總支數速查表 被告洪欣如 編號16 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被告洪欣如 編號19 10 IPHONE 13手機 被告黃美琪 偵卷第131頁,編號1 11 現金18,524元 被告洪欣如 編號20 (共扣案17萬1,085元,僅1萬8,524元係本案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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