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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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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軍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銘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12年8月15日憲隊桃園字 第112006769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祖銘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另被告係於112年8月15日 經拘提到案而返回營區,有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12年8月 15日憲隊桃園字第1120067695號函在卷可參,距其離去其職 役之日即112年8月7日已逾6日,自無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現役軍人,無故不就職役即未歸建 原部隊,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潛逃在外期間久暫 之犯罪情節、脫免職役對職務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如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30號   被   告 許祖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祖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入伍,在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 群支援營橋一連(駐地:龍蟠營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服 役,擔任二兵。許祖銘因鎖骨骨折,於112年8月7日15時40 分許,由輔導長洪泰瑜、心輔官黃祥福及下士林浩翔偕同許 祖銘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看診完畢,許祖銘不欲返回 營區,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國軍桃 園總醫院外,自行搭乘計程車脫離部隊而離去其職役。嗣於 112年8月15日15時7分許,經桃園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龍蟠營區拘獲。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祖銘於憲兵隊詢問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逸哲、廖振傑、洪泰瑜、黃祥福、林 浩翔於憲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譯文(頁95-97)、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離營通報函 文暨所附之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頁101-105)、陸軍第 六軍團五三工兵群112年休假記錄管制卡(頁107反面)、洪 泰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頁51-63反面)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祖銘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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