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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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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2日22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聲 請意旨誤載為26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此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認不諱,且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C0000000)在卷 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8月14日停 止執行戒治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院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他罪,現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足認先前緩起 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成效不彰,且被告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毒癮難以根除,難以期待再對其適用戒癮治療等機構外處遇 模式戒除其毒癮,且果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而需入監服刑, 現實上亦有中斷戒癮治療期程之虞,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 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 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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