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此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甲○○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認不諱,且其於112年6月10日上午5時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無訛。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堪予認定 。 (三)聲請意旨另敘明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到庭以確 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資格(傳票上註記相關內容), 惟卻於庭後均未至其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戒癮評估,復 又聯絡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 參,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 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 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 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