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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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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7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7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昕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 利益,利用告訴人楊浡鈞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 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得之款項數額利益,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6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如就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被   告 潘佳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昕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綽號「路」與楊浡鈞透過交友 軟體「探探」APP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19時許,以家人急須動手術為由 ,向楊浡鈞借錢,致使楊浡鈞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復於1 09年12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以哥哥喝酒鬧事 需要一筆和解金為由,向楊浡鈞借錢,致使楊浡鈞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5萬4000元;另於110年1月5日18時49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再以哥哥出車禍要和解 金及醫療費,向楊浡鈞借錢,致使楊浡鈞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4萬元,楊浡鈞共計遭詐騙16萬元。 二、案經楊浡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佳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9年11月13日19時許以朋友急須動手術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萬6,000元,惟辯稱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浡鈞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於110年1月5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麥當勞門口碰面,並一同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領款之事實。 4 提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嗣後被告藉故不返還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8號、759號、760號、76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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