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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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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9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簡聖 玹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高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聖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 酌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 告訴人高傳智領回,此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 字卷第3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   被   告 簡聖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玹前因毒品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將其手伸入 機臺出貨口內拿出商品之方式,竊取高傳智所有、放置於娃 娃機檯內之公仔海賊王及公仔女生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 ,4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嗣高傳智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傳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聖玹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手伸入機臺出貨口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高傳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實,有竊盜 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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