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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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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6號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杰 劉廣謙 蘇極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蘇極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卷第61頁)、被告 丁○○、甲○○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2年 度訴字第114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7頁)、被告蘇極翔於 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81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卷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蘇極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丁○○、蘇極翔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丁○○即持棒球棍、被告蘇極翔則徒手共同攻擊甲○○,而 被告甲○○亦徒手傷害丙○○,致甲○○及丙○○分別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3人雖分別坦 承犯行,惟迄未各自賠償告訴人丙○○、甲○○之損害或取得其 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甲○○前有傷害等、被告丁○○前 有毀損、被告蘇極翔前有傷害等案件之科刑紀錄(均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訴卷第13至17、19至20、21至22頁),素行非佳,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甲○○於警詢與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勉持;被告丁○○於 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小康; 被告蘇極翔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司 機工作、勉持且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37、49頁、本院訴卷第 49、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0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極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另行通緝)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夥同丁○○、 蘇極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9日0 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46巷口,由丙○○與丁○○ 輪流持棒球棍毆打甲○○,蘇極翔則徒手毆打甲○○,甲○○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丙○○互為拉扯,致甲○○受有創傷性蜘蛛腦 膜下出血、頭部多處開性傷口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前臂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臉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丙○○、丁○○於1   11年10月9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46巷口,持棒球棍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被告蘇極翔則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兼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丙○○、丁○○於111年10月9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46巷口,持棒球棍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被告蘇極翔則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兼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徒手扭打之事實。 3 被告蘇極翔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丙○○、丁○○於111年10月9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46巷口,持棒球棍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被告蘇極翔則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兼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徒手扭打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其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丙○○、丁○○於111年10月9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46巷口,毆打甲○○之事實。 (2)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徒手扭打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111年1 0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該院就診時,受有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多處開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2分許,至該院就診時,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臉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蘇極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丁○○、蘇極翔與丙○○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蘇極翔上開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惟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 字第521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告訴人甲○○固受有創傷性蜘 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多處開性傷口等傷害,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惟依該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其住院2小時候即出院,可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並非致命,自難認為被告丁○○、蘇極翔有何置告 訴人甲○○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況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自陳 :案發時沒有聽到被告等人說要打死你等語,是告訴意旨認 被告丁○○、蘇極翔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再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 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 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而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 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 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先例、刑法第150條108年12月13日修法理由可資 參照。經查,本案之衝突乃起因於被告甲○○與丙○○發生爭執 ,而屬於針對特定事件、人數、對象所為之犯行,被告3人所 為應屬私人爭執之暴力衝突甚明,難認渠等主觀上存有對公眾 或他人造成危害、恐懼等妨害秩序之犯意,與上揭刑法第15 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 。 (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傷害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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