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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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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38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光隆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下稱本院易 卷〉第1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對其盤查, 即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國家公 權力及法治秩序,損害公務員執勤之威信,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 42號卷第11頁,本院易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9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42號   被   告 劉光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隆於民國111年9月6日2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古惟文、朱 威全盤查,經劉光隆同意,檢驗劉光隆所駕駛車號臨-Y9162 5號自用小客車內菸灰缸菸頭1支,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 應,古惟文及朱威全乃要求劉光隆配合驗尿,劉光隆明知古 惟文及朱威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當場以「你娘的機巴」等穢言辱罵古惟文及朱威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光隆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以言語對於依法執行 勤務之警員古惟文及朱威全當場侮辱,辯稱僅拒絕採尿云云 ,惟被告確實在現場以「你娘的機巴」等語辱罵古惟文及朱 威全,有警員職務報告、譯文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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