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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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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757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112年度桃簡字第138 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090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本院復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可能遭犯 罪集團作為掩飾贓款金流,而避免檢警查緝之工具」應更正 為「可能遭用作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第6行之「因急需 用款,…,犯意」應更正為「為取得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還 款,雖預見匯入之不明款項可能係他人受該友人詐騙之金額 ,仍基於幫助該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6行補充 為「至許馨文之上開帳戶中交付予該友人」,及補充證據「 被告李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蓉借用他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供不 詳友人匯款,使該帳戶遭不詳友人用作詐欺告訴人財物之 工具,幫助不詳友人詐取財物後,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帳戶任意提供 他人匯款,不明款項當有可能係他人受詐欺之贓款,竟為 使友人得以清償債務,而供帳戶予不詳友人指示告訴人匯 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之教育程度 、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新 臺幣1萬元、及其有多件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5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7號   被   告 李佳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前因將個人金融帳戶借與第三人匯款之用而遭詐騙集 團作為匯入詐騙不法所得之工具而遭凍結,而明知即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帳戶任由無特殊深厚情誼之不知名友人匯款,又 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如要求匯款人應以本人名義匯入), 則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掩飾贓款金流,而避免檢警查緝之工 具。詎李佳蓉因急需用款,雖預見上情,仍基於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友人許馨文 借用許馨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某不知名友人還款之用。 嗣該名友人即偽稱「江柏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重型機車廣告,適有 王光榮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則出售 文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於111年7月3日上午10時9分許、中午 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3千元(均內含15 元手續費,共30元),及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 匯款5千元(內含15元手續費)至許馨文之上開帳戶中,許 馨文再以無卡提款方式交李佳蓉提領前開款項。嗣因王光榮 無故遭賣家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光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佳蓉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王光 榮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許馨文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中華 郵政出具之許馨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騙成 員間之對話記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相片等在卷足稽。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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