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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2年2月16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萱為邱○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生,於後述 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之母,且前為王○甄(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媳。林○萱、王○甄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林○萱、邱○淇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王○甄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 載此行為地點,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林○萱、邱○淇共同基 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王○甄、與其拉扯,再 由林○萱強行徒手拿取王○甄使用中之行動電話,造成王○甄 受有右臉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甄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權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王○甄只有言語衝突,沒有肢體衝突,我於警詢所稱有拉扯 是告訴人先動手,我進門時告訴人跑去把小孩抱起來要往外 走,拉扯時告訴人一直把小孩抱在手上,用空出來的另一隻 手朝我攻擊,中間我有做一些回撥保護自己的動作,當時我 與我女兒邱○淇一起到現場,告訴人推我之後邱○淇有過來擋 在前面,且我脊椎有受傷,右手因出過交通事故沒有力;我 拿告訴人手機是因為我已經被攻擊了,我有保護我自己的需 求,我怕他打電話叫別人來,我認為如果離開會被認為是畏 罪潛逃,所以我選擇留在現場;自白不能當成唯一證據,且 醫師又不是偵探,通常病患怎麼說,就用什麼去判斷,我主 張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邱○淇各具事實欄一所載之親屬關係,且其與 邱○淇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臉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淇於警 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 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25頁至第228 頁),且有警員李璟銘、許都尉、警務員兼所長簡國峻出具 之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8 1頁),先予認定。  ㈡於上開衝突中,被告與邱○淇共同徒手攻擊告訴人、與其拉扯 ,被告並強行徒手拿取告訴人使用中之行動電話等節,則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 1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6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當告訴人在激動並且要往外跑的時候,我們有一些肢體的 拉扯;因為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他女兒,我有把他的手機拿過 來,我想確認他打給誰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訊中 供稱:告訴人先用手抓我私密處之後我才用手去回撥他,可 能也有推他;我確實有拿告訴人手機,因為告訴人的行為舉 止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搶過來確認是撥給他女兒;拉扯部 分我承認有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告訴人手機是因為我已經被攻擊了,我 有保護我自己的需求,我怕他打電話叫別人來;告訴人攻擊 、推我之後邱○淇有過來擋在前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 0頁)等作為補強,再佐以前所認定,告訴人於上開衝突後 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得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與告訴 人僅有言語衝突而無肢體衝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而上述傷害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邱○淇共同徒手攻擊、拉扯 之舉,尚無不符之處,足見該等傷害應係被告、邱○淇之行 為所致,則被告與邱○淇於行為時存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至 為明確。又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其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係 為防止告訴人撥打電話請他人協助,據此可見被告係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其與邱○淇就此部 分亦具強制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於上開行為時被告係年 滿18歲之成年人,邱○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 告為邱○淇之母,對邱○淇之年齡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為上 開行為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一情 ,已可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上開衝突係告訴人先動手,似主張其所為該當於 正當防衛之要件。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甄於警詢中之證詞 (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與邱○淇進門後即共同 對告訴人出手攻擊,而證人邱○淇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 第21頁至第24頁)未曾提及告訴人對被告動手一事,被告亦 未提出如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資料佐證其遭受告訴人攻擊。則 就此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之情節,卷內除被告之片面陳述 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於為上開傷害、 強制行為時確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 確於上開衝突中出手攻擊被告,該衝突之初係被告與邱○淇 進入告訴人之住家,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第42頁),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手中均 懷抱其孫邱○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得 實行之攻擊行為應屬有限,尚難認為上述被告之行為屬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之 主張,難以憑採。  ㈤被告另辯稱:我脊椎受傷,右手出過交通事故沒有力等語。 本院則依其聲請,調閱其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該院並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14號 函覆稱:被告因右側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於101年12月 17日至該院脊椎科住院,接受部分間盤軟骨切除術,於同年 00月00日出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至第113頁), 足認此部分被告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然被告既已自承其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如上,且本案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並非極為嚴重,無須施以強大力道或具備靈活之 反應能力即足造成,縱使被告之脊椎、右手機能不如常人, 亦不表示其無法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強制行為。故被告 此部分辯詞,無法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復辯稱:自白不能當成唯一證據,且醫師又不是偵探, 通常病患怎麼說,就用什麼去判斷等語,似主張僅以其自白 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犯行。惟本院係綜合被告 之供述、上述各證人之證詞、上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涉有 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如上,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此 部分被告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於 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本次修正將 原4款列舉之家庭成員關係調整為7款,係將民法所規定姻親 之範圍分列於第5款至第7款,使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 成員關係更為明確,實質上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 變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該當於修正前第3款規定「現 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亦符合修正後第6款規定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其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婆媳,其等間具有修正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論及此罪名,容有未 當,然因論罪法條同一,原審已予補充並經本院於第二審審 理時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涉罪名如原審判決所載(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224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亦逕 予補充之。  ㈢被告與邱○淇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邱○淇於同一連貫之衝 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如前所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主觀上被告亦具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故意,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然如 前所述,因該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 審適用法律即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而原審就 被告所涉罪名、成立共同正犯、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均同 本院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關係,對於彼 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因家庭糾紛 ,即與其未成年之女兒邱○淇共同以徒手拉扯方式傷害告訴 人,復強行拿取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右臉 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且妨害告 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 為誠值非難,並酌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會計助理,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 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 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上開辯 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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