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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竣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 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故 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 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周俊彥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 審論處被告之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 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 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 刑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除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外,更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 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 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温允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宇、温允聖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 受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萬1,507元)」應予刪除,及 證據部分「被告温允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 為「被告温允聖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竣宇、温允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行為時已為成年人 ,被告楊竣宇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周俊彥與其父之金錢糾紛, 竟邀約被告温允聖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 受損,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日間 公然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道路上,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汽車, 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且依卷附汽車修繕單據,亦可知 其等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高,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 楊竣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温允聖於偵查初始則否認犯罪, 直至檢察事務官播放監視器影像後,知無從抵賴才坦承犯行 ,又其等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欲調解,於本院審理中所定調 解期日也均未到庭,可知被告楊竣宇、温允聖犯後態度均不 佳;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各 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本案用以毀損之球棒,無證據顯示為其等所有,且 該球棒並未扣案,價值又屬輕微,實無沒收之刑法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64號   被   告 楊竣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允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宇、温允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前某時 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楊竣宇向不知情吳峻名借用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28分許,由楊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温允聖,共同前往周俊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所停放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對 面,渠等分別手持球棒,砸毀A車之車窗玻璃、大燈及引擎 蓋等處(受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萬1,507元),致A車 上開零件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俊彥。 二、案經周俊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宇、温允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 且有證人吳峻名於警詢之證述、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影像翻拍 截圖照片20張、景文八德報價單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 鶯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竣宇、温允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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