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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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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開 選任辯護人 黃金昌律師 程之彥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3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 上字卷第78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 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兆開犯後並未向被害人高敬惠 、李慈紋、丁亭云、孟小亞等人表達歉意,亦未能積極與其 等達成和解,或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是認原審量刑尚屬 過輕,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及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有未洽。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其配偶參與韻律體操推廣事務受到攻訐、 質疑,即輕率於網路公然發表辱罵告訴人等人之內容,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致貶損告訴人等人之名譽,然其終坦承犯 行,並表示對其偏激言論造成告訴人等人心理不舒服,深感 歉意,但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斟酌以上各項 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㈡上訴人固以前述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過輕,然該等事由已為原 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始終表示願與被害人洽商賠償事宜,惟高敬 惠、李慈紋、孟小亞及丁亭云之告訴代理人均表其等不願再 與被告調解並已提出民事訴訟(本院簡上字卷第82至83頁)。 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進而賠償損失,亦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 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 況被告亦未拒絕與被害人調解,法院自不應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賠償金額無法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之事由,將刑事責任與 民事賠償過度連結,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 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上訴意旨所主張 之內容,尚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重之 處罰。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起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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