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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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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周玗萍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周玗萍為 被告林清華之配偶,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 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 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廖智誠 成立調解,原審未審酌上情即判處拘役50日實屬過重,請求 對被告改判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案發後係由告訴人自行報案指訴遭被告飼養之犬 隻咬傷,員警始調閱監視器影像釐清案情並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民國112年8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28347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可考(見偵卷第8頁、第17頁,本院簡上卷第43 至45頁),顯見被告並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承認犯行之情事,則原判決誤認被告 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而依卷內所 無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對被告減輕其刑, 要有未當;另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以賠償新臺幣8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89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與 原審判決時相同,本件量刑基礎亦因此有別,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而予以量刑,同有 未洽。準此,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飼主,本應採取 適當、有效之管束方式防範犬隻傷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其犬隻無故撲咬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全數賠 償完畢,告訴人則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行為、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 8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從事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簡上卷第11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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