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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子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 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9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因與前妻張詩萍有共同負債,7月2 3日我去7-11,順便帶了前妻的筆電和一些重要印鑑、東西 要還她,筆電中有我們的親密照,我要歸還但她說不要,我 才說妳都不怕我將照片外流;我也直到通知她可以處理負債 ,才去找前妻;為了處理負債問題,又被前妻藉保護令挑釁 和報警,我才出現情緒問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 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其犯違反保護令罪,共 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 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 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理由所稱本案係 因告訴人張詩萍挑釁造成乙節,本院認無論夫妻關係是否繼 續存在,就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本應理性溝通協調,縱然雙 方意見相左或有爭執之情形,但上訴人仍應理性自制,不應 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是此部分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又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曾富美、朱珈瑋、蕭聖婷,以 及刑事上訴狀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云云,然因本案事證已明 ,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予駁回,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 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6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該民事 暫時保護令經郵寄送達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 所,因未獲會晤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人乃於110年7月5日將應送達之暫時保護令正本寄存 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 派出所,甲○○業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該派出所親自簽收 領取,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甲○○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1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多次以GMAIL接續傳送「 你不幫他,他會很慘,只有你講他會聽」、「要怎樣才能原 諒我」、「你在想什麼」等騷擾訊息予乙○○,而為騷擾等精 神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又於110年7月23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你再躲阿,你繼續躲我就把這 些照片貼在鶯歌」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 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傳送之訊息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家庭暴力 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4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1年6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0207號函 及函附被告甲○○簽收司法文書紀錄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 乃 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 治基 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 執行各 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 害人遵守 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 及違反保護 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 安全,降低家 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 暴力事件不再發 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 事件,其保護之法 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 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 甚明。查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 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上開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猶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被告已親自收受該保護令,仍為上開行為, 其中110年7月23日該次更已進於恐嚇,而屬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我實務 均認既已構成第1款,即無再論第2款之必要)、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安全罪。  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先後傳送訊息予告訴 人之行為,應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審酌被告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手段、其對告訴人為不法騷 擾及實施家庭暴力之程度不輕、因之造成告訴人之痛苦程度 、被告於本件前後已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數件刑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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