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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昕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 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昕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日19時時許,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 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包、夏 威夷烤棒腿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5元),得手後 ,即走出收銀區至顧客休息區將上開商品食用完畢,並將商 品外包裝丟棄後,返回至自動收銀櫃臺,僅自動結帳所購買 之麵包即欲離去。嗣經賣場安全管理部門李志晟察覺有異, 攔阻蔡昕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蔡昕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前揭時地拿取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包、 夏威夷烤棒腿1盒及麵包1個,而在賣場內休息區食用芒果乾 、烤棒腿後,即將商品之外包裝丟棄,僅至自動結帳區結帳 麵包1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賣場熟 食內用區並未要求需先結帳始得食用商品,伊當時因見熟食 區結帳櫃臺無人,因伊很餓,因此先行食用商品,食用後伊 不小心將結帳之標籤連同垃圾一同丟棄,伊當時急著回家, 因而忘記,伊實沒有竊盜之故意,伊被攔阻之後,伊也沒有 反抗,均乖乖配合,亦一直予賣場人員表示願意結帳,翌日 亦與妻子一同前往賣場表達和解意願,伊當日之現金、電子 錢包內之金額均足以支付所食用之商品,伊並無竊盜之動機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結帳自行食用芒果乾、雞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 至22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190至193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志晟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5至 37頁),並有家樂福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丟棄 商品外包裝照片、家樂福現場圖、家樂福賣場照片及交易明 細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3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91至9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略以: 檔名:190700經過,檔案錄影長度2分42秒,勘驗部分:19:06:51至19:07:13 1 影片時間19:06:51至19:07:13 被告蔡昕融於人工收銀檯前之貨架附近徘徊走動,後逕朝畫面右側之內用座位區走去。 檔名:吃192710吃完丟垃圾桶,檔案錄影長度55分47秒,勘驗部分:19:07:06至20:01:43 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影片時間:19:07:06至19:07:44 被告蔡昕融自畫面左側出現朝內用座位區走去,走至右側吧檯座位區後先將手提提籃放於桌上後坐下。 2 影片時間:19:08:24至19:14:35 被告蔡昕融自手提提籃內拿取一外包裝白色之盒狀物品,後逕將包裝拆開並有食用之動作。 3 影片時間:19:14:36至19:27:14 被告蔡昕融手伸入提籃內拿取一帶有黃色包裝袋之物品,可見被告蔡昕融有撕開包裝袋之動作,後拿取袋內物品食用,其後被告蔡昕融拿取包裝袋起身朝垃圾桶走去並將垃圾丟棄。 4 影片時間19:27:15至20:01:43 被告蔡昕融走回座位坐下,其後被告蔡昕融拿取提籃後朝畫面左上角走去。 檔名:200300,檔案錄影長度4分15秒,勘驗部分:20:02:37至20:04:00 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影片時間:20:02:37至20:03:45 被告蔡昕融拿著提籃走至自助結帳機前,被告蔡昕融先操作機台,後從提籃內拿出麵包刷條碼結帳,再將麵包放於一旁櫃檯上,其後被告蔡昕融以手機對準機台一次,再拿取發票。 2 影片時間:20:03:49至20:04:00 被告蔡昕融拿起麵包,再拿起提籃,復朝畫面右側走去將提籃置於提籃放置處,此時可見提籃內並無其他物品。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9時6分許在人工收銀檯前 之貨架徘徊走動後,未為結帳即逕自至賣場內內用區,將手 提籃內之雞腿、芒果果乾食用完畢後,即於19時27分許將食 用完畢之商品外包裝袋丟棄,並於20時2分許至自助結帳機 前將籃內之麵包取出結帳,顯見被告於伊始即可使用人工收 銀櫃臺結帳完畢後再至內用區食用商品,縱令其因飢餓難耐 ,尚未結帳先行食用,其迄至20時2分許均未忘記伊購買之 商品尚未結帳,堪信其於距離其拿取商品、並未於人工收銀 櫃臺結帳更近之19時27分許丟棄已食用之雞腿、芒果果乾之 包裝袋時,亦應記得其已食用之物品尚未結帳,則其未經猶 豫逕將已食用完畢之商品外包裝袋丟棄,而僅結帳購物籃子 內僅有之麵包等舉,應係以結帳麵包以掩飾其尚未支付已食 用商品價金,其具有竊盜之犯意至明。況以其於食用上開商 品完畢後尚滯留於內用區使用手機半個小時之久,其辯稱因 急著回家忘記結帳云云,顯無足採。 ㈢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天拿了3樣商品,分別為麵包、 芒果果乾與雞腿,其中芒果果乾並非熟食區商品,雞腿、麵 包均為熟食區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是縱令 依被告所述,熟食區之產品得先食用後再持包裝袋上之條碼 結帳,然以其先行食用之商品尚有並非熟食區商品之芒果果 乾,該商品因非熟食區商品,僅得於人工收銀櫃臺或自助結 帳機台結帳後方得食用,詎其仍至內用區食用完畢後,未結 帳即欲離去,顯見其所稱因熟食區櫃臺並無人員結帳,伊方 先行食用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  ⒉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一般的購物習慣即為先行食 用商品後,前往自助結帳櫃臺結帳,伊之前即有經驗先結帳 熟食,吃完之後再去自助結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至 自助結帳時忘記伊食用之物品沒有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4 至86頁、第190至192頁),可知被告當日即已預計於食用商 品完畢後,使用自助結帳櫃臺結帳,而非使用人工收銀櫃臺 結帳,惟查:   證人即家樂福公司安管部門員工李志晟證稱:自助結帳櫃臺 結帳之流程係先刷會員卡,再將商品放置右邊的秤重台,當 全部商品刷完之後即付款,如僅有刷商品條碼,但沒有把商 品放在秤台上,即會顯示重量異常而無法進行結帳,故而如 商品已經食用完畢或遭取出,放於秤重機台上即會造成結帳 錯誤無法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佐以本院勘 驗「自助結帳機櫃臺操作教學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頁)亦可知: 檔名:「自助結帳機檯簡易操作資料」資料夾內之「自助結帳機台操作教學影片」,檔案錄影長度3分52秒,勘驗部分:00:00:38至00:03:16 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影片時間:00:00:38至00:00:54 商品刷完後螢幕上會出現商品的名稱,即可放至秤重台秤重。 2 影片時間:00:02:52至00:02:59 刷完商品後未放置於秤台上或刷完商品後邊刷邊裝袋將會出現錯誤訊息。 3 影片時間:00:03:06至00:03:16 當出現錯誤訊息或重量不符,請舉手通知服務人員,將會有人為您立即排除。 如僅持商品外包裝之上條碼至自助結帳櫃臺結帳,然商品重 量與系統內之資料不符時,亦無從辦理結帳。則縱令被告係 一時疏漏將已食用之商品外包裝丟棄,然如依被告所述,其 向來所購物之習慣及本案其預計之購物結帳計畫,均係於食 用完畢後再持未丟棄之商品外包裝條碼至自助結帳櫃臺結帳 ,依上開說明,其均將因商品之重量不吻合而產生無從結帳 之異常結果。足見被告所稱之其本有結帳之意圖,僅因一時 大意,將已食用之商品外包裝丟棄,方至本案遺忘結帳云云 ,均無足採。 ㈣至被告以其事後之反應為證,辯稱伊無竊盜之動機云云,惟 查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已業如上述,其事後之舉措及當日是 否確攜帶足額銀錢以支付等情,均無礙於上開認定,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 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兼衡其並無前案素行紀錄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 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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