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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欽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觀諸被 告上訴狀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只 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15、105、121 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原審判決有期 徒刑3月,顯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竊盜之犯行,惟 否認有將機車佔為己有之意,尚無可採,復審酌其所竊取之 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張玉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 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 定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然觀諸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沒有將車佔為己有的意思等語( 偵卷第13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顯係否認有竊盜之不法 所有意圖,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後雖坦承竊盜之犯行,惟否 認有將機車佔為己有之意乙節,尚無違誤。又原審雖未及審 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而與 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然原審就被告之刑度量定有期徒 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是以,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 仍認為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 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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