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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112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112年度偵字第23973號、112 年度偵字第2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量 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於本案之所有犯罪所得為觸媒 轉化器1個、現金1萬0,130元(計算式:4,330元+5,800元=1 萬0,13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主張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願意認罪而僅爭執 犯罪事實一的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57頁),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衡酌原審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 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並衡酌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尚無量刑過重情事,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 起上訴,難認有據,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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