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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恩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 2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恩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詹恩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稱:「 已經與告訴人劉柏宏達成和解,請求輕判或緩刑;針對量刑 及緩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67頁),是被告僅就 「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傷害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傷害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與我和解,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準此,本院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恩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15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恩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詹恩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MEET夜店等情,惟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凌晨3時就離開,我沒有打告訴人 ,我跟告訴人間完全沒有肢體衝突,事後的衝突我沒有參與 等語。經查,告訴人劉柏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案發 時因為被告跟他的友人想將我喝醉的同學拉過去,我要阻止 ,對方就攻擊我,我有看到是被告攻擊我,當時不只被告1 人攻擊,但我只能清楚指認被告,被告是用手打我的頭、身 體,沒有拿武器等語(見偵卷第69頁);而案外人即告訴人 之友人彭子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時候我跟劉柏宏 要拉住我們班的女同學,有惹到被告跟他的朋友,他們心生 不滿就過來打劉柏宏,大概有10個人來打劉柏宏,被告是其 中一個,他是徒手攻擊劉柏宏身體和頭部。我可以指認被告 是因為當時的舞台燈光較亮,可以清楚看見被告的臉,我確 定沒有看錯人等語(見偵卷第76頁),足見彭子洋對被告傷 害告訴人之動機、方式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均與告訴人之指 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卷第51頁 )在卷可佐。衡以告訴人、彭子洋與被告均無仇隙,當無故 意設詞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 至MEET夜店,是告訴人及彭子洋均供稱確實有於MEET夜店看 見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等情即非子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 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且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   被   告 詹恩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 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恩喆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之MEET夜店內,因細故與劉柏宏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柏宏之頭部與身體,致劉柏宏受 有前額擦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劉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柏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劉柏宏,我有去那邊,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時我3點就 離開,我只跟我另一個認識的朋友去,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事後的衝突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又證人彭子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是徒手攻擊劉柏宏的身體和頭部,當時在前面的舞台蠻亮的 ,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臉,我確定我沒有看錯人等語。核與 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參以卷內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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