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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暉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 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國暉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洪佳欣所有放置於腳踏車籃子上之油漆3桶、膠帶1捆 、油漆刷1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下同),得手後旋 騎乘腳踏車離開,返抵其位於同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 嗣經洪佳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國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 卷第55至5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 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本案的 油漆、膠帶、油漆刷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審僅憑影像 模糊、難以辨識細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主觀認定竊嫌身形 及頭部特徵與被告相近,有失準確,且縱使竊嫌所騎乘之腳 踏車與被告家中停放之腳踏車外型近似,亦不足直接證明係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洪佳欣所有放置於腳踏車籃子上之油漆3桶、膠帶1捆 、油漆刷1支,為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竊嫌),於111 年6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所竊取 ,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洪佳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 至23頁),並有本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Google Map街景服務圖、同市區○○路000號住宅 外觀及內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43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係警員依循竊嫌得手後騎乘 腳踏車逃逸之路線,沿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分述 如下:照片編號1:竊嫌於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3分53秒, 騎乘腳踏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照片編號2:竊嫌於同 日時5分05秒,騎乘腳踏車在同市區延平路;照片編號3:竊 嫌於同日時5分45秒,騎乘腳踏車在同市區延平路;照片編 號4:竊嫌於同日時7分47秒,騎乘腳踏車在同市區延平路( 腳踏車手把上懸掛所竊財物);照片編號5:竊嫌於同日時22 分48秒,騎乘腳踏車在同市區(腳踏車手把上懸掛所竊財物) ;照片編號6:竊嫌騎乘腳踏車至同市區○○路000號內,並佐 以照片編號7:Google map街景服務圖(同市區○○路000號); 照片編號8:同市區○○路000號之現場照片(住宅門牌號碼); 照片編號9:停放腳踏車之現場照片(位於同市區○○路000號 內),有該等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則可 知竊嫌得手後,係騎乘腳踏車離開,至同市區○○路000號住 宅內,而同市區○○路000號恰為被告之戶籍地即住處,足見 被告與該竊嫌確有關聯;復觀監視器所攝得竊嫌騎乘之腳踏 車(即照片編號10),與停放於被告住處內之腳踏車(即照 片編號9),兩者除外觀一致外,連所懸掛於腳踏車前方車身 橫桿處之紅黑色置物包亦完全相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39頁),足認兩者應係同一輛腳踏車,可認被告 住處確實停有本案竊嫌行竊時所騎乘之腳踏車;再依前揭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照片編號4、5),可知本案竊嫌 為一名成年男子,而被告之住處僅有被告及其女兒居住,並 無其他人居住或出租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綦 詳(見偵字卷第6頁),是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唯一居住在該 處之成年男子即被告係本案竊嫌。  ㈢末依警方所採證被告到案時之外貌,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中之本案竊嫌詳加比對,有照片編號11至13存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顯見兩者之膚色、身型樣態、 臉部輪廓、髮際線形狀位置,無論係正面(可見美人尖兩側 髮際線後退,形成凹字型)、背面(可見僅有稀疏毛髮覆蓋頂 部,而有明顯之圓形禿)及側面(可見側邊髮際線較高,且後 腦頂部有圓形禿)等特徵均一致,並綜合前揭事證,堪認本 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訛。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 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係根據 警方沿途調閱竊嫌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路線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追查到竊嫌進入被告上址住處,並依腳踏車外觀及懸 掛之置物包認定,在被告住處內停有竊嫌行竊時所騎乘之腳 踏車,且對比被告與竊嫌之各項外貌特徵均相符等情,互核 勾稽認定本案竊嫌即為被告,並非僅憑單一證據判斷,是辯 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為犯後飾卸之詞,委不 可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羅國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油漆3桶、膠帶1捆、油漆刷1支,迄今仍 未起獲或扣案發還被害人洪佳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核認其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刑事紀錄,本案又 犯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罪動 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 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後,雖提出其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見簡上字卷第8 5頁),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因竊盜、侵占遺 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23至33頁),且犯 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是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更, 仍不足以推翻原審經裁量後所宣告之上開刑度,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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