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13、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之 違誤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 部分,故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 審論處被告之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 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 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 刑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永隆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4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52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第2461號、第32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52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第2461號、第32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0月0 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9月30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0街00號某公司宿 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00月0日下午5 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永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1年0月0日下午3時8 分許、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號)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