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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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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檢 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76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文犯後未向告訴人黃傳奇道 歉,亦未見有何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摯努力,且被 告明知告訴人未積欠其金錢,仍於案發後屢向告訴人索要, 顯然並無悔意,原審所論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度,是否能收 警惕之效、罰當其罪,非無斟酌之餘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刑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 ,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所 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 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至被告雖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然原審對此既已有斟酌,自 難憑此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㈢基上所論,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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