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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6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林保谷(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及補充證據: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河111毒偵3058字第1129158990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85159號函所附 職務報告。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上游藥頭資料,且藥頭經起訴 審理中,被告應符合減刑要件,但原審判決未予減刑,也未 將所有利益歸於被告,對被告實屬不公,被告認科刑過重而 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提供上游藥頭資料、符合減刑要件,應係指 其所為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觀之(見毒偵字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 友人「阿輝」請其抽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且曾多次向陳昀佐 購買海洛因。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桃檢秀河111毒偵3058字第1129158990號函覆稱本案未因 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則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5159號 函所附職務報告表示本案警方係先查悉陳昀佐販賣海洛因予 被告,始知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另供稱之毒品上游因 僅有單一指述而無其他事證,故無從查獲(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63頁)。基此實難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得據以減輕其刑, 此部分被告之主張,本院自無從憑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就被告 所為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 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6月,核屬最低度刑,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而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其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為,當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情狀。故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㈢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訴緝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保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5023、5224、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 正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第522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 第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保谷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02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第5224號及1 10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 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林保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罹 患口腔癌,現正化療中、僅能打零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林保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3、5224、 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3樓之3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保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施用過海洛因之事實。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高達6,735ng/ml、90,717ng/m之事實。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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