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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時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 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時宜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 第58頁),上訴範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 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亦有持續就醫治療,係真心悔過自省,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彭士益達成和解,且 已於112年10月5日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簡上字卷第21頁、第45頁),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自陳因有焦慮症、強迫症之身心疾病 ,現已穩定就醫;並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於悔過書中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 執行完畢,迄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 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竊盜)、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月16日執 行完畢,請審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 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 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 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 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被告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其先前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是被告本 案既非偶發,且除上開累犯事由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追 訴、處罰之情形(同上開前案紀錄表),是本案不宜考量最 低刑度。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有關連的犯罪紀錄,作為後述 量刑因素考量。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 取金錢,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 曾有若干竊盜犯罪經追訴、處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相關意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 盜情節、手段、竊得財物種類,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指明贓物發還而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核屬正當, 爰不贅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張時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8時5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0段000號之「WORLD GYM」健身房男更 衣室內,徒手竊取該健身房會員彭士益所有,放置於置物櫃 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嗣經彭士益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士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時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彭士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前案與本 案犯行相同,足認前案之執行並未對被告收警惕之效果,故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 金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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