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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66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周雲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5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 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對於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且坦承犯行(見簡 上字卷第36頁、5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本 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因為自己疏失而未履行保護令的 條件,但並非惡意違反保護令,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再給 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量刑方面並審酌被告 被告無視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未接受保護令規定處 遇計畫,不僅漠視法令,亦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 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 考量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於法定刑內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 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縱 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惡意非重,此部分亦為原審量刑 時,業審酌並納入考量,難謂原審未於量刑時加以參 酌,附予敘明。又被告於上訴審中並未提出有何原審 審理時未及審酌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徒以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是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99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民事保護令之 內容,未接受保護令規定處遇計畫,不僅漠視法令,亦有 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 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家護字第1737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聲請人黃佳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詎其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5日、111 年8月19日合法通知其到場接受處遇計畫後,無故不到場執 行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收受通知後無故不到場接受處遇計畫。 2 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 被告明知保護令命其應到場接受處遇計畫。 3 111年1月7日府衛心字第1110005854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10025791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1年8月19日府衛心字第1110234351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合法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處遇計畫。 4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3份 被告無故未到場執行處遇計畫。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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